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开发区项目专用)
宁国土资让合[ ]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合同当事人双方:
出让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 ;
受让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双方本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对其拥有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二章 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金的缴纳
第三条 出让土地位于 ,地籍号 ,土地总面积 平方米,其中市政配套用地 平方米,实际出让面积 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点见附件一《勘测定界范围图》。
第四条 出让土地用途为: 。
第五条 受让人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向出让人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后,由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于 年 月 日前将出让土地交付给受让人,土地交付条件由受让人和 开发区管委会协商。
第六条 土地出让年期为: 年,自 开发区管委会向受让人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分期交地的,自首次向受让人交付土地之日起算)
第七条 土地出让金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 元,土地出让金总价为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
土地出让金是指政府土地所有权收益,不包含征地拆迁等补偿费用及其它税费。征地拆迁等补偿费用由受让人与 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商定。
第八条 本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当日,受让人须向出让人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
第三章 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九条 受让人在出让土地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主体建筑物性质: ;
2、附属建筑物性质: ;
3、建筑容积率: ;
4、建筑密度: ;
5、建筑高度: ;
6、其他土地利用要求: 。
具体建设要求详见本合同附件二《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
第十条 受让人在出让土地范围内用于企业内部办公、生活配套服务等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出让土地总面积的 %,即不超过 平方米,受让人不得在出让土地范围内建设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受让人同意在 年 月 日前开工建设。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应得到 开发区管委会的同意并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期建设申请,因受让人原因造成延期建设的,延期建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受让人同意在 年 月 日之前完成全部工程建设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得到 开发区管委会的同意并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期竣工申请,因受让人原因造成延期竣工的,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经出让人同意开工时间延期的,竣工时间相应顺延。
第十三条 受让人同意出让土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包括土地取得费用、建构筑物的建筑安装费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用、设备购置及安装费用等)不低于 万元人民币,单位用地面积投资强度不低于每亩 万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 受让人在出让土地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同出让土地范围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等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出让土地。
第十五条 受让人应在出让地块交付后30日内,持本合同、交地确认书、土地出让金支付凭证和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已经支付的证明等有关资料,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受让人必须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其在出让土地上的一切活动,不得损害或者破坏周围环境或设施,造成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应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受让人应在30日内向出让人申请建设用地复核验收,出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对项目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土地开发利用条件、项目投资强度等进行复核。验收合格的办理换证手续。验收不合格的,按规定完善有关手续后方可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八条 政府保留对出让土地的城市规划调整权,原土地利用规划如有修改,出让土地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改建、翻建、重建或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必须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并按届时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并合法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需占用部分出让土地的,受让人不得拒绝;被占用部分土地由占用土地单位按规定进行补偿,不另退还土地出让金。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但首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土地出让金)。
(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书5年以上。
(三)取得项目转让批准文件及 开发区管委会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及出租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其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出租,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应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资料,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出让土地范围内用于企业内部办公、生活配套服务用房不得单独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章 期限届满
第二十七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需要继续使用出让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出让土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
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本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获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人代表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受让人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受让人限期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恢复土地平整。
第三十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提出续期申请而依照本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但对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让人应当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残余价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
第六章 不可抗力
第三十一条 任何一方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偿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三十二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72 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30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进行开发建设,每日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0.8‰向出让人缴付违约金;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开发建设的,每日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0.8‰向出让人缴付违约金;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满1年未竣工的,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未开发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竣工迟延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受让人在出让土地上投资额达不到合同约定投资总额90%的,每减少1%,受让人应当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向出让人缴付违约金。
为项目服务的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超过本合同约定标准的,每增加1%,受让人应当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向出让人缴付违约金。超过5%的,由受让人自行拆除。
受让人在出让土地范围内建设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的,由受让人自行拆除或由出让人无偿收回。
第八章 通知和说明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变更通知、通讯地址或开户银行、帐号的,应在变更后15日内,将新的地址或开户银行、帐号通知另一方。因当事人一方迟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缔结本合同时,出让人有义务解答受让人对于本合同所提出的问题。
第九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十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 款规定的方式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受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本合同及附件一式捌份,出让人肆份、受让人叁份, 开发区管委会一份。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附件《勘测定界范围图》与《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和附件共 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签订。
第四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受让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合同,受让人承诺遵守合同并严格履行。
出让人(章): 受让人(章):
住所:南京市珠江路同仁西街七号 住所:
邮政编码:210008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