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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本-公开出让-净地
发布时间:2006-9-21 09:33:09 作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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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公开出让-净地)

宁国土资让合[   ]  

第一章    

第一条  本合同当事人双方:

出让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

受让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双方本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对其拥有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二章   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金的缴纳

第三条  出让土地位于                             ,地籍号            地块编号         土地总面积           平方米,其中市政配套用地       平方米,实际出让面积         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点见附件一《勘测定界范围图》。

第四条  出让土地用途为:           

第五条  受让人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向出让人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后,出让人负责于         日前将出让土地以净地方式交付给受让人。即:地块内拆成自然平整,地下管线等由受让人自行负责解决。地块外的水、电、气、路等以现状条件为准。

该地块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作为出让条件必须保留;其他树木(乔木)在交地时也暂时保留,园林部门根据规划总平图对影响建设的树木进行选用,剩余部分由受让方办理相关手续予以处理。

第六条  土地出让年期为:   年,自出让人向受让人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分期交地的,自向受让人交付首期土地之日起算)

第七条  土地出让金总额为人民币大写                (小写       )

土地出让金包含征地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费和政府土地所有权收益,不含其它税费。

    第八条  在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当日,受让人须向出让人缴付土地出让金总额的   %,计人民币大写                        (小写     ),其中 15 %计人民币大写                        (小写     )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   款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剩余部分的土地出让金。

    ()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

    ()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   期向出让人支付土地出让金。

第一期:人民币大写                      (小写     ),付款时间:         日之前。

第二期:人民币大写                      (小写     ),付款时间:         日之前。

第三期:人民币大写                      (小写     ),付款时间:         日之前。

第四期:人民币大写                      (小写     ),付款时间:         日之前。

第三章  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十条  受让人在出让土地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其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大于      平方米,其中商业、办公、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    %    %,其它建设要求应符合下列条件:

1、建筑容积率:                                  

2、建筑密度:                                   

    3、建筑高度:                                   

4、其他土地利用要求:                            

具体建设要求详见本合同附件二《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受让人同意在         日前建设以下市政配套工程,并在         日前建成后无偿移交给                

1                                    

2                                    

第十二条  受让人同意在         日前开工建设。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期建设申请,因受让人原因造成延期建设的,延期建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年。

第十三条  受让人同意在         日之前完成全部工程建设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不能按期竣工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期竣工申请,因受让人原因造成延期竣工的,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开工时间延期的,竣工时间相应顺延。

第十四条  受让人在出让土地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同出让土地范围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出让土地。

受让人同意保证该宗地相邻土地的通行权。

第十五条  受让人自取得土地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交地确认书和土地出让金支付凭证等资料,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受让人必须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其在出让土地上的一切活动,不得损害或者破坏周围环境或设施,造成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应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取得出让人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项目竣工后,受让人应在30日内向出让人申请建设用地复核验收,出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对项目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土地开发利用条件等进行复核。验收合格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换证手续。验收不合格的,按规定完善有关手续后方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换证手续。

    第十八条  政府保留对出让土地的城市规划调整权,原土地利用规划如有修改,出让土地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改建、翻建、重建或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必须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并按届时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并合法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需占用部分出让土地的,受让人不得拒绝;被占用部分土地由占用土地单位按规定进行补偿,不另退还土地出让金。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成交价款,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但首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投资开发,完成除政府土地所有权收益以外的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分割转让的,新的受让人须按原批准的总平面图开发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及出租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其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出租,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应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资料,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五章   期限届满

第二十六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需要继续使用出让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出让土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

    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本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获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人代表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受让人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受让人限期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恢复土地平整。

    第二十九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提出续期申请而依照本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但对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让人应当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残余价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

第六章  不可抗力

    第三十条  任何一方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偿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三十一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72 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30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自土地出让金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0.5‰向出让人缴付滞纳金,任何一期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无权要求出让人按期交付土地,因受让人延期付款造成交地延期的,所有相关责任由受让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成交价款的,出让人须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向受让人交付土地。如因出让人原因不能按时交付土地的,合同约定交地时间截止时,对已具备交地条件的土地先行交付,对因不具备交地条件而未能按约交付的土地,每日按未交付土地所对应的土地出让金在扣除相应比例定金后0.5‰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个月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退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四条  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进行开发建设,每日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0.5‰向出让人缴付违约金;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开发建设的,每日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0.5‰向出让人缴付违约金;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满1年未竣工的,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未开发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竣工迟延的除外。

第八章  通知和说明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变更通知、通讯地址或开户银行、帐号的,应在变更后15日内,将新的地址或开户银行、帐号通知另一方。因当事人一方迟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缔结本合同时,出让人有义务解答受让人对于本合同所提出的问题。

    第九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十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    款规定的方式解决:

    ()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受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本合同及附件一式份,出让人份、受让人份。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附件《勘测定界范围图》、《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与乙方《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和附件共    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合同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签订。

    第四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受让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合同,受让人承诺遵守合同并严格履行。

 

 

 

 

出让人(章):                    受让人(章):

 

住所:南京市珠江路同仁西街七号   住所:                    

邮政编码:210008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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