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土资[2004] 116号
各区(县)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审计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资金管理,确保土地开发复垦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现制定《南京市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审计局
二ΟΟ四年三月八日
南京市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资金管理,确保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是指根据年度土地开发复垦整理计划并经批准立项的全市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专项资金。
第三条 全市各级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资金主要来源于省国土资源厅返还的耕地开垦费、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地方财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用税留成、土地出让转让收入等土地收益中国家规定专项用于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的资金。
第四条 市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负责全市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的事务管理工作。各级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机构为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具体承担单位,是具体项目资金使用、核算和管理的主体。
第五条 土地开发复垦整理资金严格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项目工程施工必须签订施工合同。项目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必须实行工程招投标制度。
第二章 项目预算管理
第六条 各级承担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的机构应结合当地实际水平,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规定以及本办法,确定项目经费,编制并上报项目预算。
第七条 项目预算经费分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直接费用包括工程施工费、拆迁及附着物补偿费并按第五条、第六条管理。间接费用实行定额预算,包括前期工作费、竣工验收费、管理费、不可预见费,其中前期工作费不超过工程施工费预算的10%;竣工验收费不超过工程施工费预算的5%;管理费不超过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三项费用合计的8%;不可预见费不超过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三项费用合计的3%。
第八条 县区项目预算由县区土地开发复垦整理机构主管局组织审核小组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由承担机构组织实施,同时将项目预算报市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备案。市级项目预算审核由市国土和财政另行组织实施。
第九条 项目预算一经确定,原则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项目支出管理
第十条 开发复垦整理资金的开支范围为组织、实施、管理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前期工作费、拆迁及附着物补偿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管理费与不可预见费等。
(一)前期工作费是指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在工程施工前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项目立项审查和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及规划设计、评估论证、项目勘察、施工设计费、土地清查费、项目招标费和工程监理费等。
(二)拆迁及附着物补偿费是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过程中需拆迁的房屋、林木及青苗等所发生的适当补偿费用。有关补偿费用可参照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三)工程施工费是指实施土地平整、农田水利和田间道路等各项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发生的支出。
(四)竣工验收费是指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工程完工后,因项目竣工验收、决算等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项目工程验收费、项目决算编制及决算审计费、整理后土地重估与登记费、标志设定费等。
(五)管理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组织、管理所发生的各项管理性支出。主要包括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奖励费、公务费、业务招待费、设备购置费等。项目管理费节余部分留归各级土地开发整理机构,作为专项发展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项目管理费用的不足。
(六)不可预见费是指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设计变更、人工、材料、设备和工程量等发生变化而增加的费用。
第四章 项目决算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竣工时,应编制项目竣工决算,包括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工程决算由施工单位编制,财务决算由整理机构编制。财务决算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
第十二条 县区项目竣工决算由区县国土资源局初审并签署审核意见后上报市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由中心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作为项目验收批复的依据之一。市级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由市国土局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另行组织实施。
第五章 责任与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严格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单独核算。资金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或挤占,不准设立小金库,乱支滥发或者变相集体私分,不准在项目资金中报销应属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市国土局采取通报批评、终止项目等措施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三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