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依据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六条
6、《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7、《土地复垦规定》第六条
8、《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9、《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款
1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款
13、《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
1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1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16、《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六条、第七条
17、《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18、《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19、《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20、《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第七条
21、《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三条
22、《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23、《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
24、《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六条
25、《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26、《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
27、《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四条
28、《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意见》第四条第二款
29、《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三项
30、《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三条
31、《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
32、《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条
33、《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四条
34、《划拨用地目录》第二条
35、《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
36、《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
37、《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38、《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四条
39、《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
40、《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第七条
41、《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42、《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条
4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四条
44、《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48、《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八条
49、《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
50、《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第三条
51、《江苏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三条
52、《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
53、《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
54、《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六条
55、《南京市集体土地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二、受委托的组织
南京市土地执法监察支队
法律依据:
1、《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监察工作,其所属土地监察机构受其委托负责辖区内土地监察日常工作。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2、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发[2002]39号)
3、《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苏委[2001]143号和宁委发[2001]35号规定):南京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承担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部分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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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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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86.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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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87.1.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5.1.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6.10.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4.7.1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9.10.1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88.11.1 |
|
8 |
土地复垦规定 |
国务院 |
1989.1.1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0.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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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
国务院 |
1994.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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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1994.3.26 |
|
12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8.2.12 |
|
13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8.2.12 |
|
14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8.2.12 |
|
15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7.20 |
|
16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9.1.1 |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9.1.1 |
|
18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1.11.1 |
|
19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国务院 |
2004.3.1 |
|
20 |
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9.12.1 |
|
21 |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1.1 |
|
22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10.1 |
|
23 |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3.1.1 |
|
24 |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8.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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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 |
1992.3.8 |
|
26 |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
原地质矿产部 |
1994.1.1 |
|
27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
原地质矿产部 |
1995.5.4 |
|
28 |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 |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 |
1995.6.12 |
|
29 |
土地登记规则 |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 |
1996.2.1 |
|
30 |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 |
1996.3.1 |
|
31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 |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 |
1997.10.28 |
|
32 |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 |
1998.3.1 |
|
33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1999.3.2 |
|
34 |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1999.3.2 |
|
35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1999.4.28 |
|
36 |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
国土资源部 |
2001.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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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划拨用地目录 |
国土资源部 |
2001.10.22 |
|
38 |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2.1.1 |
|
39 |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
国土资源部 |
2002.7.1 |
|
40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2.10.1 |
|
41 |
|
国土资源部 |
200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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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3.3.1 |
|
43 |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
国土资源部 |
200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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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4.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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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
国土资源部 |
2004.5.1 |
|
46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4.12.1 |
|
47 |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4.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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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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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 |
2005.7.1 |
|
49 |
|
国土资源部 |
2005.7.1 |
|
50 |
|
国土资源部 |
2005.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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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
国土资源部 |
200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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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 |
江苏省人民政府 |
1996.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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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
江苏省人民政府 |
2003.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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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江苏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
江苏省人民政府 |
2003.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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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
江苏省人民政府 |
2003.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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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
南京市人民政府 |
1997.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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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
南京市人民政府 |
2000.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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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南京市集体土地登记办法 |
南京市人民政府 |
2003.6.1 |
第三部分 行政许可(共10项)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情形。
三、临时用地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2、《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受市政府委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情形。
五、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审批(受市政府委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情形。
六、改变土地用途审批(受市政府委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其他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七、具体项目使用未利用地5公顷以下的审批(受市政府委托)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一)一公顷以下的,在县行政区域内,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八、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审批(受市政府委托)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国有荒山、荒地、荒滩30-100公顷开发审批(受市政府委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款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3、《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二)开发荒山、荒地三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采矿权审批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款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2、《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发证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所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第二十条第一款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部分 行政处罚(共72项)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5、《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3、《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耕地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3、《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六、非法占地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七、村民非法占地建房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地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八、拒不交还土地或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九、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十一、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闲置或荒芜土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5、《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上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6、《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7、《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四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十五、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土地权属证书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权属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 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涂改、伪造、印刷、出售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逾期未办理集体土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南京市集体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采取欺骗手段领取集体土地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注销土地权属证书
法律依据:
1、《南京市集体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 采取欺骗手段领取集体土地证书的,依法予以注销,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擅自涂改集体土地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南京市集体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 擅自涂改集体土地证书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擅自采矿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采出的矿产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以及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
二十、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以及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
二十一、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以及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
二十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或倒卖、出租采矿权、探矿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擅自印刷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用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用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十八、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二十九、已领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已领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三十、不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擅自印刷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十四、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十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资经营、或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企业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不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的,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十七、在规定时间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十八、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十九、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四十、应当采取防治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治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的或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趋势和预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或应当采取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禁采区内非法开山采石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 在禁采区内非法开山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在禁采区内开山采石的企业未按期关闭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 在禁采区内的开山采石企业未按期关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不按照核定的范围、开采量开采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第七条第三款采矿权人不按照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十六、未按规定制作矿产储量简测说明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未按规定制作矿产储量简测说明书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遗迹保护区碑、界标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四十八、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四十九、对地质足迹造成污染和破坏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五十、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学研究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五十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数额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五十二、故意发布虚假的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损失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数额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故意发布虚假的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损失的;
五十三、侵占、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治理工程设施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数额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侵占、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治理工程设施的;
五十四、阻碍地质灾害工程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数额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阻碍地质灾害工程的;
五十五、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数额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的;
五十六、人为诱发地质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数额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人为诱发地质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五十七、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五十八、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五十九、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十、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十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六十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六十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六十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六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六、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七、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十八、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九、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十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部分 行政征收
(共18项)
一、征(拨、使)用土地管理费
依据:
1、《关于全省土地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涉[1995]第155号)
2、《转发〈关于全省土地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宁价房字(95)282号)
标准:
1、城、郊区国有土地:1.4%(房屋建设);2%(非房屋建设用地)
2、其余:2%(房屋建设);3%(非非房屋建设用地)
二、临时用地管理费
依据:《关于全省土地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涉[1995]第155号)
标准:;
1、国家集体建设临时用地每年每平方米1.5元
2、城乡各类经营性临时用地每年每平方米3元。
三、土地登记费
依据:《关于规范土地登记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房(1999)134号)
标准:
1、机关、团体、全额预算事业单位:10元
2、企业、自收自支单位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110元(每超过500平米内加收4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2500平方米以下:16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内加收2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4、城镇私房用于生产经营500平方米(含500以下):90元(每超过100平方米内加收2元,最高不超过200元)
5、城镇居民住房100平方米(含100)以下:18元(每超过50平方米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5元)
四、土地闲置费
依据:
《省物价局省国土资源厅 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土地闲置费征收政策促进土地资源保护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服[2004]494号苏财综[2004]l67号)
标准:市区5000元/亩;原浦口、原大厂4000元/亩
五、土地复垦费
依据:苏政发[1999]8号
标准:2000元/亩
六、土地用途变更费
依据:苏价涉[1995]155号
标准:
1、县城(含县城)以上城市:2元
2、乡镇以下(农民部分除外):1元
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依据:苏价涉 [1995]155号
标准:
1、城镇国有土地:30元/平方米
2、国有荒山、荒滩、荒地:7.5元/平方米
3、城镇以外的其他国有土地:15元/平方米
八、非农用土地有偿使用费
依据:宁价房[1998]630
标准:每年每平方米0.5元(占用国有土地的城镇居民私有住房宅基地)
九、土地荒芜费
依据:宁价房[1998]12号
标准:600—2000元/亩
十、土地出让业务费
依据:苏价涉[1995]155号
标准:土地出让金的2%
十一、土地年租金
依据:宁政办发[2002]145号
标准:按文件执行
十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含非成套住房)土地登记费
依据:宁价房[2002]224号
标准:20元/户
十三、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含产权交换)土地登记费
依据:宁价房[2002]224号
标准:20元/户
十四、土地证书工本费
依据:苏财综[2004]63号 宁价房[2004]372号
标准:普通5元 特制20元 自愿选择
十五、采矿登记费
依据:[1992]价费字251号
标准:
1、大型矿山:500元
2、中型矿山:300元
3、小型矿山:200元
4、变更开采范围、矿种、方式,换领许可证:100元
十六、矿产资源补偿费
依据:宁价房[2004]94号 宁财综[2004]204号
标准:
1、采矿权人:按文执行(国务院[1994]150号令)
2、不直接进入市场销售的原矿产品:
(1)矿泉水:10元/立方米
(2)地热水:按文件规定执行(按温度、用途和开采量计征)
(3)砖瓦粘土:按销售收入×2%×50%
(4)水泥用配料粘土:0.1元/吨(按生产每吨水泥计征)
(5)自产自用铁矿石:1.1元/吨(采、选、冶联合企业自产自用铁矿石原矿按每吨不低于55元为计征基数)
(6)自产自用水泥灰岩、砂岩:0.5元/吨(按每吨不低于25元为计征基数)
十七、采矿权使用费
依据:国务院令[1998]241号
标准:1000元/平方公里·年
十八、矿产管理费
依据:苏政发[1998]110号
标准(非涉农矿山的矿石销售额):
1、煤炭矿产:0.5-1%
2、金属矿产:0.8—1.2%
3、非金属矿产:1-1.5%
第六部分 行政强制(共2项)
一、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法律依据:
1、《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2、《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但继续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
3、《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发出《查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扣留违法开采、收购、销售的矿产品
法律依据:
1、《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机关确认已在立案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仍在持续时,可以制作《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附件2),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开采、收购、销售的矿产品扣留的,应就扣留的矿产品的矿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开具清单,由有关当事人及证人签字或盖章作为凭据。
第七部分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59项)
一、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注销土地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三款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5、《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