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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6-11-30 作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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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督,促进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全面正确实施,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受市局委托代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业务的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实施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使国家、单位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生的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市局监察室牵头协调各有关部门进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理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我局各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申诉、控告,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抵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及程序,办理审核、批准土地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的;
(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及程序实施调查、测绘、确权、登记发证的;
(三)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及程序,办理采矿权出让、审批、登记发证和矿补费征收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的权限、标准、程序处罚违法用地或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处罚显失公平的;
(五)明知土地或矿产资源违法案件正在查处或权属纠纷正在调处之中,但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
(六)参与用地或矿业单位弄虚作假、骗取批文、证书以及逃避各种税费的;
(七)越权审核、审批或办理超出本部门、本岗位权限的各类批准手续的;
(八)依法作为而不作为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以下规定认定过错责任人。
(一)由于经办人渎职、失职致使审核人作出错误认定的,经办人为错案责任人;
(二)由于审核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责任人;
(三)由于批准人的主观过错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
(四)负责审核、批准人员对发生的错案,应发现而未发现的除追究经办人责任外,还要相应追究审核、批准人员责任;
(五)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案,主持人或决策人为错案主要责任人。
第九条  对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二)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三)调离原岗位;
(四)行政处分;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向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
(一)发生行政执法过错后主动认错并及时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轻微的,未发生危害后果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从重追究:
(一)因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而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因主观臆断,玩忽职守或故意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被处理的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后15日内提出申诉。原处理部门应当进行复查,作出维持或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的书面结论。
第十五条  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县国土资源局、各国土资源分局可参照施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从二00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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