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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批准范围采矿
发布时间:2006-08-14 作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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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产资源法》第40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二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省人大《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第7条:采矿权人不按照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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