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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用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领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施工后无顾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9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2、不按规定勘查石油、天然气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3、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1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5、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0条: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6、不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7、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遗迹保护区碑、界标;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对地质足迹造成污染和破坏;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学研究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 法律责任:原地矿部21号令《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2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8、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故意发布虚假的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损失;侵占、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治理工程设施;阻碍地质灾害工程;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人为诱发地质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法律责任:国土资源部4号令《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数额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在规定时间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4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0、在禁采区内的开山采石企业未按期关闭 法律责任:省人大《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第7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禁采区内非法开山采石 法律责任:省人大《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第7条:在禁采区内非法开山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9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3、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资经营、或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企业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不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的,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法律责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4、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的或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趋势和预报 法律责任:《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23条: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5、擅自印刷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9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擅自印刷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8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探矿权人不按期缴纳规定的费用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18、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5条: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9、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6条: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0、未按规定制作矿产储量检测说明书 法律责任:《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31条第4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以下罚款。
21、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或应当采取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 法律责任:《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24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2、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7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3、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6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应当采取防治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
法律责任:《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7条: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治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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